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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 2016-04-08 00:00  

湘旅复决字〔2016〕第1

 

申请人:湖南芙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

住所:长沙市五一东路178

被申请人:长沙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

住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政府一办12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1511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旅罚字〔2015〕第3号)不服,于2015123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旅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涉案车辆(牌照湘A22649)并非无《道路运输证》、不具备客运经营资质车辆。涉案车辆已经具备县际包车客运资质。就涉案事实而言,涉案车辆只是超范围经营,并非无资质车辆。

2、被申请人取证程序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取证前未出具相关取证通知书和其他有效文件,取证时也未通知申请人到场,所获取的证据如《散客出团结算单》、《芙蓉团队结算单》与事实不符。

3、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性质不严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以违法情节严重对申请人作出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明显过重。

被申请人认为:

1、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714日被申请人在宁乡花明楼刘少奇纪念馆景区参与联合执法检查,现场查获申请人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即湘A22649)。随后,从2015714日至109日,被申请人先后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获取了多项证据。从收集到的各类证据来看,足以证明申请人多次使用无客运经营资质车辆开展旅游业务,从而说明申请人所称的“《散客出团结算单》、《芙蓉团队结算单》是根本不存在”的说法不成立。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操作规范、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进行了如实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均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告知权利,询问笔录也都由被询问人本人签字确认。相关法律文书也按法定方式进行了送达。

3、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并未处罚过重。申请人在2015714日被现场查获使用无资质旅游车辆后仍多次继续租用该车,即明知行为违法仍多次重复该违法行为,主观上无视游客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无视行政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客观上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旅罚字〔2015〕第3号)。

经审理查明:

12015714日,被申请人长沙市旅游局与宁乡县旅游局、宁乡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在宁乡刘少奇纪念馆景区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湖南芙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韶山花明楼一日游团队(团号14687340)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牌照湘A22649)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随后,长沙市旅游局对湖南芙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导游刘宁、计调廖艳、总经理张慧进行了询问,向长沙市公共客运管理局申请调查了湘A22649的车辆资质情况,确认了湖南芙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无资质车辆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该社进行整改。

22015724日、96日、923,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进行了三次现场检查,发现了申请人印制的多份《散客出团结算单》、《芙蓉团队结算单》。根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有4份《散客出团结算单》和5份《芙蓉团队结算单》填写的用车为714日联合执法检查中查获的湘A22649。上述9份结算单分别涉及申请人于725日、823日、828日、830日、93日、99日、916日及917日出团的8个团队。随后,被申请人调取了其中5个团队的《湖南省旅游团队电子行程单》,分别为725日、823日、830日、916日和917日的电子行程单,对结算单所涉带团导游余珊珊、周胜兰、陈林立和张琴,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智、计调李艳梅以及湘A22649车辆所属长沙运通客运发展有限公司综管部主任袁朝晖进行了询问。综合以上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714日被查处后仍8次使用无资质车辆开展旅游业务,情节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吊销申请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

1、本案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根据目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车辆(湘A22649)本身确无《道路运输证》,运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说明了该事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及该车所属的长沙运通客运发展有限公司综管部主任袁朝晖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了该事实。由此可见,申请人确实使用了无资质的旅游车辆,这一点与车辆所在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无矛盾。

申请人714日使用该车开展韶山花明楼一日游为现场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714日之后,申请人用车情况在已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725日的《散客出团结算单》、99日、916日的《芙蓉团队结算单》上填写的用车情况与带团导游周胜兰、余珊珊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且与申请人计调李艳梅、长沙运通客运发展有限公司综管部主任袁朝晖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但是,823日、828日、830日、93日、917日的6份结算单(《散客出团结算单》和《芙蓉团队结算单》各3份)与带团导游陈林立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认定完全一致。我局认为,从已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714日之后申请人仍使用了无《道路运输证》的湘A22649客车,但不能认定具体用车次数。

2、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取证程序违法的说法,我局不予认可。根据《旅游行政处罚办法》24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27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取证前必须出示《取证通知书》。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三次现场检查记录上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见证人(申请人不予配合时)进行了签字确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经过了依法审批,所有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本人签字捺印。申请人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取证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但裁量明显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本案所涉供应商长沙运通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虽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范围仅限县际包车客运,且其提供的车辆不具备《道路运输证》,就申请人所经营的韶山花明楼旅游线路而言,该供应商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应认定为不合格供应商。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我局认为,申请人在714日被现场查获使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开展旅游营运后,责令改正期间仍继续使用无证车辆,不论其使用次数是否为8次,均属于再次违法,违法级别较初次违法明显提升,应给予较重的处罚。关于具体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并比照四川、福建、海南等省对该条款的自由裁量基准,我局认为,应以违法所得金额、违法情节及后果共同确定处罚档次。申请人的行为虽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但尚未造成旅游安全事故或引发旅游投诉,且被申请人并未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所得金额。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虽可以“情节严重”的档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直接裁定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裁量明显过重。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长沙市旅游局作出的长旅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申请人湖南芙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二万元人民币。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旅游局

                                    20163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10316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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